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车辆拐弯不示意 电动车相撞没商量

  2012-04-21 阅读:612

非机动车转弯时,驾驶人应当伸手示意,这几乎是一个人人皆知的交通常识,但有人却因“省略”这个简单动作而惹出巨额赔偿官司。3月29日,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,一起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有了最后“说法”,法院判决被告张某(女)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交通费、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计33900余元。

2006年7月18日10时55分左右,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县城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,当行驶至某商店西侧时,欲左拐弯调头前往目的地。此时,张某戴着头盔,不知是因观测车后情况不便未看到有车跟来,还是一时疏忽大意,她未按交通常识伸手示意,即左拐弯调过车头。像许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样,一念之差往往就会产生一起悲惨的车祸。张某刚刚弯过车头,原告苏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就冲了过来,未及瞬间思考,两车就发生了碰撞。随着“哐当”一声响,苏某、张某均跌倒受伤,车辆受损。

苏某受伤后,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,诊断为:脑外伤、右颞部硬膜外血肿、蛛网膜下腔出血、脑疝形成、颅底骨折,住院治疗21天,共支付医疗费20537.93元。苏某尚需行颅骨成形术,约需材料费、手术费各6000元。后经司法鉴定认为:苏某因交通事故颅脑受伤,致听力障碍及颅骨缺损,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。

事故发生后,交警部门接到报警迅速赶赴现场,展开勘查,并询问当事人。2006年7月24日,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为张某驾车左拐调头时未注意伸手示意,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;苏某驾驶未经登记、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,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,也是事故发生的因素。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,苏某应承担次要责任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,引发诉讼。

原告苏某诉称,事故发生前,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同方向正常行驶,但张某在未作任何示意的情况下,突然驾车左转调头,导致我避让不及,跌倒受伤,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57000余元。

被告张某辩称,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在15公里/小时以下,戴了头盔,车辆有证,是合法行驶,下车后准备调头时才与原告苏某相撞;其时,苏某行驶速度快,未注意观察,未戴头盔,且车辆没有登记,故苏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,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。

海安县审理后认为,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,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,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。交警部门认定,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,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,认定准确,予以采纳。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,应减轻被告40%的民事责任。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,因该损失尚未发生,可待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。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有关规定,作出了前述判决。

评析:本案并没有多么高深的法律理论问题,主要涉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对日常交通规定的遵守问题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实施后,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,在赔偿上作了有利于非机动车的规定。一些非机动车驾驶员由此错误地认为,我是非机动车,有点小违规不要紧。其实,法律对非机动车的行驶也有基本的规则要求。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基本规则,发生事故后,被责令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不并鲜见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第72条规定:“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、三轮车、电动自行车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(一)驾驶自行车、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;(二)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;(三)不得醉酒驾驶;(四)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,伸手示意,不得突然猛拐,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;(五)不得牵引、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,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;(六)不得扶身并行、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;(七)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;(八)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;(九)自行车、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;(十)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。”上述规定可以说非常具体,但在现实中生活中,不少人却仅凭侥幸心理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规定,导致一幕幕悲惨事故的发生,教训十分深刻。

本案中,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拐弯调头时,伸手示意一下,只是举手之劳,但她却没有做出这个十分简单的动作。其实,即便不知道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的人,也知道非机动车拐弯应伸手示意是一个普通的交通常识。因此,交警部门和法院均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,并无不当。

(编辑:中国电动车网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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